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龍 選任辯護人 張靖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義龍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至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路○○○號保管場停放,其明知該車之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原即有刮擦痕,且已以油漆修補,惟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上開保管場取車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3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虛構稱:所有之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該車之右後保險桿遭毀損云云,及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對拖吊人員提出毀損告訴,並接續於同年月10日遞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告訴內容為:「被告(即拖吊人員)…釀成告訴人(即林義龍)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毀損災害」、「拖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林義龍)車輛遭嚴重毀損之情況於拖吊前之車輛採證照片內都看不到該嚴重受損情況、沒有該嚴重受損狀況」云云,而對拖吊人員(即 塗文杰 )為毀損罪之誣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對林義龍曉諭並無證據證明拖吊人員係故意毀損,並詢問林義龍是否願意撤回告訴,林義龍即當庭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
919號處分書,以林義龍撤回告訴為由對塗文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塗文杰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第47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係拖吊人員塗文杰主動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而拖吊前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則係警員持其自備相機拍攝現場車損狀況後,透過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又此一物證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錄影、照片傳達之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具有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易言之,上開擷取畫面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本件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拖吊前後照片及拖吊當時行車記錄器畫面,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況就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連續畫面內容,業經原審於10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第238頁反面),尚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是前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拖吊前後照片及拖吊當時行車記錄器畫面,自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內容既經原審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且於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3年3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陳稱: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該車之右後保險桿遭毀損云云,及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對拖吊人員提出毀損告訴,並於同年月10日遞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告訴內容為:「被告(即拖吊人員)…釀成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毀損災害」、「拖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被告)車輛遭嚴重毀損之情況於拖吊前之車輛採證照片內都看不到該嚴重受損情況、沒有該嚴重受損狀況」云云,有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03年3月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103年度他字第1625號偵查卷〈下稱第1625號他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第7頁)。
㈡證人等之證述:
⒈證人即拖吊人員塗文杰之證述:
於103年4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3年3月6日中午,開拖吊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拖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拖吊時來來就會拍照,被告說有毀損部分,其實是本來就有補漆;我在拖吊現場,是有補過漆,整台車很多部分都有補過漆,被告針對右後車門部分說有毀損,但那部分補漆之範圍是最大的,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等語(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查卷〈下稱第9919號偵卷〉第31頁)。
⒉證人即拖吊現場員警 楊政雄 之證述:
於104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違規車輛,該輛車就是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我是現場負責拖吊員警,103年3月6日當天被告說遭毀損之車子就是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我在拖吊當時用看的,就有看到該車右後方葉子板跟右後車門有受傷痕跡,痕跡很明顯,因為是重新補過漆的,有色差,且比較偏向是舊的毀損痕跡等語(原審卷第279頁反面至第286頁)。㈢本件拖吊當時依塗文杰所提供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經原審於10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38頁反面),勘驗結果為:
⒈錄影時間為103年3月6日11時34分許至11時42分許,畫面連續無剪接之情形。
⒉錄影畫面中拖吊人員拖吊1台白色車輛,車型與第9919號
偵卷第9頁至第15頁之車輛車型相似,惟因畫面解析度關係,無法看出車號。
⒊因畫面解析度關係,無法看出遭拖吊之車輛車身有無刮痕。
⒋拖吊過程中,有看到拖吊人員安裝及拆卸拖吊機具,但未明顯看出有何人毀損該車輛。
⒌拖吊過程中,該車輛並無遭擦撞之情形。
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既係告訴人即本件拖吊人員塗文杰所提出,且拖吊車輛既與本件車輛相似,拖吊時間亦與本件拖吊時間相符,雖因畫面解析度無法看出車號,然仍應可確認畫面中之車輛即係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拖吊之情形,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本件遭拖吊時,並未有遭拖吊人員毀損或於拖吊過程中有遭擦撞之情形,更足認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保險桿、葉子板於拖吊前已有刮擦痕。
㈣基上,依前揭㈠被告對於本件拖吊人員塗文杰提出毀損之告
訴、㈡證人之證述及㈢本件拖吊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情形,此外並有拖吊前照片(拍照時間為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及被告取車時拖吊場車輛照片在卷可參(拍照時間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第9919號偵卷第9頁至第20頁)。是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路○○○號保管場停放,而被告係於當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上開保管場取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卷附之拖吊前照片(第9919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及領車時拖吊場現場照片觀之(第991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該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拖吊前,在該車右後車門、葉子板及保險桿等處明顯已有刮擦痕之痕跡。
㈤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之前並不認識塗文杰,也沒有表示要對塗文杰提出告訴,且經檢察官曉諭後,被告即撤回告訴;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1秒之停頓,而塗文杰在裝卸拖吊機具時,有蹲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旁,該時間可能為毀損行為,拖吊地點及拖吊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顯屬可疑,而證人 張妙東徐吉民 2人均能證明被告車子在拖吊之前並未有毀損之痕跡,被告並無誣告塗文杰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違
規停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路○○○號保管場停放,而被告係於拖吊之當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上開保管場取車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稱: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該車之右後保險桿遭毀損云云,及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對拖吊人員提出毀損告訴,並接續於同年月10日遞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告訴等事實,已如前述。又依前述卷附被告車輛遭拖吊前之照片與被告至保管場取車之照片可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直至被告前往取車,其間相距時間間隔甚短。再依該刮擦痕補漆之圖片觀之及前述二㈡⒉證人楊政雄證述可知,該補漆之痕跡係舊有之刮擦痕。
是拖吊人員如何能在拖吊當時毀損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立即補漆,且相隔約1小時之時間,被告取車後,上述以油漆修補之處能立即乾燥,此顯有違常情。足見被告明知其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前已有刮擦痕,並已以油漆修補,卻故意虛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遭拖吊人員毀損之事實,對拖吊人員塗文杰提起毀損告訴。至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是否可能於拖吊時遭毀損乙節,然依該車拖吊前照片觀之,車門、葉子板、保險桿等處原已有刮擦痕,且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係連續並無剪接情形,於拖吊過程中,雖有拖吊人員安裝及拆卸拖吊機具,但未明顯看出有何人毀損被告所有之車輛,該車輛亦無遭擦撞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辯以其車輛於拖吊過程仍可能遭毀損云云,顯不足採。
⑵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
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僅表明係對「拖吊人員」提起告訴,惟該告訴客觀上可得特定為塗文杰,是被告雖未指明塗文杰之姓名,仍與誣告他人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事後撤回告訴,其於告訴時既已明知告訴之法律效果,自難以其嗣後撤回告訴,即認其所為與誣告無涉。再參以被告曾於102年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1754號、第2172號案件中,因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擦撞而對他人提出毀損告訴,且被告於103年間,亦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同時諭知緩刑3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33頁)。是被告對於毀損之構成要件及提出告訴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被告既明知本件係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且對該管公務員陳稱其右後車門、保險桿、葉子板遭毀損,被告所為係有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辯稱有證人張妙東、徐吉民能證明其所有上開車
輛在拖吊之前並無毀損云云。惟查:證人張妙東於104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維修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最後1次修理時間是102年10月11日,修完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該車等語(原審卷第278頁反面);另證人徐吉民於104年8月27日原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103年2月28日曾看過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當時該車之車門、葉子板、保險桿沒有刮擦痕,從103年2月28日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該車等語(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是依前述張妙東、徐吉民2人證述可知渠等已有相當期間未見過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故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6日間,仍可能有遭毀損之情形,自不得以證人張妙東於102年10月11日、證人徐吉民於103年2月28日見聞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並無毀損情形,即認定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前,並無毀損之情形,且係遭拖吊人員故意毀損。是證人張妙東、徐吉民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 呂翠萍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呂翠萍係被告之友人,於103年3月6日事發當日,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引導被告停車,能清楚看見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葉子板及保險桿處係完好無損云云。惟查:倘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此係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證據,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為上述有利之主張,卻僅以請求調查前述距離本件事發當日已有相當時日之張妙東、徐吉民2人,顯與常理有違。再證人呂翠萍於105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是站在右後方,引導被告停車,我只是單純協助被告停車,並沒有看車子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證人呂翠萍前揭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依卷內證據,雖僅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拖吊前之照片
,及拖吊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無拖吊地點及保管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惟依前揭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犯行,至雖查無拖吊地點及保管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不影響本院前述之判斷,併此敘明。
㈧告訴人塗文杰所提供之拖吊車行車紀錄器,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已如前述,且本件事證至臻明確,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交付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部分,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在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明知其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原即有刮擦痕,且已以油漆修補,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保管場停放,拖吊人員並未對其車輛有毀損之情形,竟執意對告訴人即拖吊人員塗文杰提出毀損之告訴,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意圖及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被告雖事後撤回上開毀損之告訴,亦無礙於其誣告罪責之成立。
㈡被告於103年3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告訴拖吊人員(即塗文杰)毀損、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告訴拖吊人員(即塗文杰)毀損、及於同年月10日具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告訴內容之誣告犯行,係本就同一犯意,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之刮擦痕係屬舊刮擦痕,且業以油漆填補,並非於該次拖吊過程中所造成,卻虛捏遭毀損之不實事項,向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誣指拖吊人員涉有毀損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司法資源,亦使塗文杰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前已多次因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糾紛,對他人提出毀損等告訴,其對於毀損等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亦曾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其智識程度,犯後迄今尚未取得塗文杰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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