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恩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見本院民國
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恩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8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84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強制戒治並於89年8月23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原載「於104年4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內」,應予更正如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某不詳地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
0.87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同 (2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為警盤查查獲,經林恩耀自願同意受搜索,在其駕駛車輛內之副駕駛座旁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恩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二)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上午4時15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T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時間供採集尿液之尿瓶為伊親自清洗,尿液並為其所有排放且封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背面、38背面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20、57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四)又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上午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為警盤查,並經被告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其駕駛之車輛,而在該車副駕駛座旁查扣得其持有之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粉塊狀3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背面至4、38背面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13至14、21至23頁),並有上述扣案物品可證。而上揭扣案之上開粉塊狀3包,先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開實驗室104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59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員警又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並有該等扣案物可佐,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88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4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為二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制裁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非鉅大,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及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8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5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係供被告持有海洛因使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頁、本院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