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日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日芳前因搶奪案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03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確定判決之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7日核發103年執保字第2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3年執緩字第399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再於103年7月14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7月31日到案,此經原審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卷附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無訛。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係於103年7月14日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各該傳票應於10日後即103年7月24日方發生送達效力,而受刑人於上開文書103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前,業因另案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103年7月19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迄今仍受羈押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經原審訊問,受刑人陳明:自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後,受刑人即居住於永豐路,從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語(見原法院撤緩字卷第13頁反面),是受刑人未曾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上開文書甚明,顯見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3年7月31日到庭之傳喚通知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均非合法送達。是故,上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戶籍地及該居所地,自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得知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仍故意不依命令到場。又上開執行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其程序即非適法,且受刑人已因另案羈押,亦無從如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聽取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之規定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而無從得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從而自難認其有何未能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情。是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情節重大,即有誤認。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乃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而裁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法院羈押迄今,故法院判決受刑人緩刑期間應履行之內容,均因受刑人故意犯罪而未能完成,應已符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未保持善良品性等撤銷緩刑要件,又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撤銷緩刑要件,均不以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為前提,且原審誤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得撤銷緩刑事項之獨立性,並誤認受刑人需知悉檢察官命令或收受執行傳票後,始有保持善良品性之義務,顯有違誤,故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規定,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有具體之事實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本件受刑人因犯搶奪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該案確定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執行傳票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於103年7月14日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惟該等文書於103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前,受刑人業因另案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103年7月19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迄今仍受羈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受刑人於原審陳明:伊自前開搶奪案件判決後,即居住於永豐路,從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顯見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3年7月31日到庭之傳喚通知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
(二)受刑人固未合法收受檢察官命於103年7月31日到庭之傳喚通知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惟受刑人因另案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103年7月19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且迄今仍受羈押中,自亦無法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上開負擔之違反係因受刑人故意再犯罪受羈押所造成,可否謂情節重大,非無研求之餘地,而況,受刑人亦具狀聲請略以:因無力支付緩刑之附條件,請求立刻執行10月之有期徒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頁);復於原法院訊問時亦陳稱:伊並無向公庫繳納緩刑所附之2萬元金額,也無給付意願,因為伊經濟狀況非常困難,同意檢察官撤銷緩刑,因為要繳公庫又要勞動40小時,伊怕擔當不起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原法院徒以受刑人未合法收受執行傳票,且已另案羈押中,並非故意違反保護管束命令,率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容有可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為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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