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盛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鄭盛文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於103年8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③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撤銷假釋;⑤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脫逃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所示之罪,除販賣毒品案件外,均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號裁定減刑,並就③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④、⑥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6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⑦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及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⑨、⑩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訴追,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以被告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況,且被告家中尚有瑣事,懇請重新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49頁背面),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執前詞上訴認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又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具原住民身份或為中、低收入戶人士(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自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