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98號抗告人 王東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 賴玉葉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原登記在伊名下。前因第三人即伊之三子 王建興 於民國89年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大阪分行借貸日幣1,370萬元,邀同伊任連帶保證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中國國際商銀。而抗告人為伊之二子,向伊詐稱系爭不動產可能遭銀行法拍,暫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為宜,伊始於99年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抗告人名下。近日因王建興之債務已清償,伊於102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返還竟遭拒,嗣伊查知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於100年5月9日、102年12月10日分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900萬元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並於102年12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0萬元予第三人 蘇建榮 。伊業已對抗告人提出返還系爭不動產民、刑事訴訟,並經原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中。乃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其於收受伊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增加負擔,已逾系爭不動產價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致伊受有900萬元之損害,爰先就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內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以借名關係為依據,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為命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未易為請求金錢給付,自應歸於假處分之範疇,且相對人未釋明其所欲保全或可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數額,原裁定准予為假扣押裁定,殊難適法。又系爭不動產長年為伊與家人居住,並支付稅捐與維修費用,相對人前即提及欲將系爭不動產讓予給伊,因父母先前已供應第三人即其子 王建龍 與王建興相當資金與財產之分配,故兩造於99年8、9月合意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實為贈與,並非借名。另本件係伊兄弟利用相對人提出民、刑事訴訟,相對人已同意不再為刑事告訴並撤回之,其提出欲使法院形成之大致正當心證其基礎之資料即相關民刑事訴訟書狀及存證信函既為有誤,亦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與原因已為合法之釋明。再者,相對人於本院稱伊於100年5月9日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於兩造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事件中,相對人則表示上開抵押權設定係抗告人另向台灣銀行設定擔保借款,幫王建興清償原欠中國國際商銀改制後之兆豐銀行之520萬元抵押債務,以塗銷同以系爭不動產前所擔保之兆豐銀行抵押權設定,相對人之主張顯然不實,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對於金錢以外之請求,因保全強制執行,而對於爭執物為一保全處分,係為假處分,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自明。二者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不同,自不能混淆。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其已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乃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102年11月23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8295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署通知、刑事陳報追加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27、34至35頁),僅能認就其所稱受有損害900萬元,得為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增加負擔,經其催告,抗告人仍拒絕賠償損害云云。然查依相對人所陳,系爭不動產倘實為相對人所有,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設定,即難認係就抗告人之財產增加負擔,相對人復未能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依前所述,自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係記載「一、被告王東海應返還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地(建號:南港段3小段984號)之房地予原告 王賴玉葉 。」(見原法院卷第10頁),核相對人該案之聲明係請求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其性質係就金錢以外之請求,與假扣押係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目的亦有不符。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則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