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72號抗告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03年6月20日原法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478號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