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仕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仕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其飲酒後就寢,豈知翌日其騎車前往公司時酒精濃度仍在;其與父母同住,雙親需人照料,母親精神狀況不佳,父親不良於行,希能不要服刑,其決心改過,請法院開恩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坦承之全部犯行,並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51毫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為論罪,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且在量刑上,因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591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67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交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5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竟於前開執行完畢5日後,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於偵審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僅於上訴理由空泛為上開表示,且雙親身體狀況亦與被告之行為無重要關聯性,足見其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尚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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