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庭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庭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僅以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遽認上訴人有施用毒品,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上訴人為警所採尿液是否親自封瓶捺印,且身分對照表亦係警方黑箱作業所編,並未告知上訴人編號號碼,因此該身分對照表之尿液是否上訴人所採,均不得而知,是原審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上訴人為警所採尿液是
否親自封瓶捺印,且未告知上訴人身分對照表編號號碼,因此該身分對照表之尿液是否上訴人所採,均不得而知云云。惟查,上訴人先於警詢時供稱;「(你於103年7月4日11時11分,在本分局所採集的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施放封緘交警方送請鑑驗?)是」,再於偵查時供稱:「(〔提示驗尿報告〕有無意見?)無」,更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對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則警詢、偵查、原審均已就該送驗尿液是否上訴人排放封緘及尿液採集過程等情,詢問上訴人意見,而上訴人均明確回稱「沒有意見」,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上訴人為警所採尿液是否親自封瓶捺印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況參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已載明: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時間:103年7月4日,上訴人並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經查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號,互核相符。上訴人質疑該送驗尿液非其親自排放封緘,無非空言否認犯行,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㈢上訴人另指摘警方未告知其檢體編號云云。惟按,採尿人員
因職務知悉檢驗機關(構)名稱、地址、檢體編號或受尿液採驗人等資料,不得洩漏,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察未告知上訴人檢體編號,要無何違法之處。又檢體編號之作用,僅係透過該編號於採集送驗紀錄表與受檢驗人相聯結,亦即,檢體編號指涉尿液檢體採集自何人而已,上揭檢驗報告與送驗紀錄表所載檢體編號相符,且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即足證明該檢體編號之受檢驗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無非以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之內容,僅依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判決
違法,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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