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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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日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日芳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45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嗣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18日更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而遭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嗣於103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
7月7日核發103年執保字第2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3年執緩字第399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再於103年7月14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7月31日到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卷附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無訛。
㈢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明。經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係於103年
7月14日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各該傳票應於經10日後即103年7月24日方發生送達效力。又查受刑人於上開文書於103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前,業因另案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103年7月19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迄今仍受羈押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訊問後,受刑人 陳明 :自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判決後,受刑人即居住於永豐路,且從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3頁反面),是受刑人未曾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上開文書甚明。顯見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3年7月31日到庭之傳喚通知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均非合法送達。是故,上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戶籍地及該居所地,自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得知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仍故意不依命令到場。
㈣又上開執行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其程序即非適法;
且受刑人已因另案羈押,亦無從如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聽取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
1之規定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而無從得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從而自難認其有何未能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情。是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情節重大,即有誤認。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受刑人前以聲請狀略稱:因無力支付緩刑之附條件,請求
立刻執行10月之有期徒刑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經濟狀況非常困難,已失業一段時間,伊沒有意願給付應向公庫支付之2萬元,因伊沒有錢,對於40小時的義務勞務,伊沒有意見,要伊履行也可以,撤銷緩刑好了,伊怕擔當不起,要繳公庫,又要勞動40小時,伊怕擔不起等語。查受刑人現遭羈押於看守所內,籌措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應非易事,且其人身自由既遭拘束,而無從服義務勞務,亦非出於己意,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之惡性重大情事有別。受刑人既無前述撤銷緩刑之事由,依現行法制,尚無依其個人之請求,即得撤銷法院對其所為緩刑宣告之規定,不得僅因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即按其主張撤銷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是此一撤銷緩刑之請求,於法尚無依據。又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僅裁定之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外,其餘事項並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是如嗣後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檢察官自仍得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說明。
四、綜上,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前開事由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有何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狀重大而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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