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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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帥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帥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帥均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帥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帥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第2至3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5月17日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系爭電動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偽以電動機車之所有人向相關單位申請補助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電工,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好幾次說要和解都未果,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1輛、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被告陳帥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帥均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3,640元,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15日為1期按月清償3,990元,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前開電動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帥均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陳帥均於108年2月22日取得上開電動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先向相關單位申請補助款,致臺北監理所及經濟部工業局陷於錯誤,各於108年2月27日、108年5月17日將補助款1,000元、1萬元匯入陳帥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帥均並隨即於108年3月5日將前開電動機車出售予第三人 高家偉 ,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帥均於偵查中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被告所簽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存證信函、繳款紀錄、駕駛人與車輛查詢、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7239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工業局109年2月21日工金字第1090013637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固坦承侵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申請相關補助款,然臺北監理所確實有匯款1,000元補助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經濟部工業局亦有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匯款1萬元補助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此有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經濟部工業局109年2月21日工金字第1090013637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本案機車變賣所獲價金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侵占所有,又詐欺所得之補助款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