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
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貳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詎料被
告截至95年3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060元及其
中本金61,283元。另被告於93年8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
88%計收利息,截至95年3月9日止,尚餘帳款230,017元及
其中本金222,469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2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