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1份為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伊現在
沒有工作,希望能給伊分期等語,惟此不能作為抗辯原告請求給
付欠款之理由,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