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六六一之五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
二七六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四點九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三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661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鄉○○村○○路○○○號、276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4.9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76平方公尺之2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98年12月31日,雙方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被告並應按時繳納租金
,惟被告自98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迭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積欠之30,000元租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願意搬遷及付租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業據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其請求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83
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及給付積欠之30,00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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