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0號
原 告 真善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壹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9年2月9日前為雲林縣
斗六市○○路○段○○○號7樓之6、於同年3月16日前為同
號7樓之10、7樓之11等3戶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
原名 呂咨頤 )則為同號7樓之7、7樓之8、7樓之9等3
戶房屋所有權人,均為真善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等規定,依法自有按期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丙○○竟積欠95年1月至98年9
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80,325元,被告甲○○亦積欠
94年8月至98年9月之管理費共92,750元未繳,均經原告寄
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定期催告,仍未如期繳納,爰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繳交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管理費逾期未繳資料一覽表
、管理費催繳通知書、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真善美大樓住戶規約、戶籍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真善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住戶
大會簽到簿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
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丙○○、甲○○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