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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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零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34,086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
於本院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086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第2點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8年10月
21日止,尚積欠原告34,086元及利息未清償。(二)另被告同
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
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
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
利息,又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自98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3,278元
(其中本金100,699元、前期利息2,579元)未清償,經原告
數度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
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
1,4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