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6日與訴外人 何世宏 連帶
保證訴外人 何智源 於9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50,000元,約定期限10年,本金及利息應自91年8月
1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
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年息3%計付,另約定如遲延
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
原告收執。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751,989元及繳清至98年
12月16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
還,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而
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變更借
據契約、小額消費性貸款個別協商申請書、借據、交易明細
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暨申請書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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