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六小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設並使用自來水
(水號:5H-00-0000-000號),詎被告竟積欠民國98年6
、8月份及未足期之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672元未為
給付,迭經催繳,迄未清償,又原告不知被告已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予他人,被告既未辦理變更用戶之手續,自仍有繳
納本件水費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水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申請在系爭房屋裝設並使用自來水
,惟嗣後已於80幾年間將系爭房屋轉賣他人,並將產權移轉
完畢,之後伊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伊以為後手會處理自來
水用戶變更手續,沒想到後手未辦理變更,是本件欠繳之水
費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於系爭房屋裝設並使用自來水,
及該戶目前積欠原告水費17,67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用戶欠繳水費明細表、收費一覽表、系爭房屋之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水設備工程竣
工報告、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書、水管承裝
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停水日報表、停水處分處
理單、臨時用水清繳水費保證書、啟用申請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不知後手未辦理用戶變更手續,本件欠繳之水費與伊
無關云云。惟按自來水法第22條規定,本法所稱用戶,係指
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而原告營業章
程第7條及第8條亦分別規定:「申請新裝、改裝、廢止或
其他有關用水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本公
司所在地服務(營運)所辦理,經認可後,繳付應交各項費
用。申請用水人不願繼受前用戶權利義務者,得依新裝方式
辦理。前項新裝、改裝工程費得依用戶用水設備狀況分別計
算,或以各種口徑與長度訂定統一標準收取之。申請用水人
如中途撤回申請,所繳各項費用,除接水費及用水設備工程
尚未施工部分之工料費可退還外,其餘費用及路權單位不予
退還之路面修復費概不退還。」「用戶申請過戶時,應會同
前用戶簽章申請,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如無法取
得前用戶會同簽章時,得單獨申請過戶,但應承擔前用戶之
一切應負義務,如不願承擔時,得依新裝方式辦理。如前用
戶於6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後用戶之過戶。」
是以,本件被告係向原告申請用水之人,系爭自來水使用契
約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嗣後雖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
,依約仍須向原告申請廢止或辦理過戶,惟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向原告申請辦理過戶並繳清用
水期間各項費用之相關事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在債權契
約效力存續期間,不論實際用水之人是否為申請用水戶即被
告本人,其仍應負給付水費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98年6、8
月份及未足期之水費共計17,672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72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潘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