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4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案警詢及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使用過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第二次被查獲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第一次被查獲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並未扣案,惟衡情一般人施用毒品後因擔心被警方發覺查緝,通常會丟棄而滅失,無法證明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