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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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麗萍書記官吳冠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91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2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7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處執行搜索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