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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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各零點柒公克、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沾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在台中市○○○街朋友住處、台中縣○○鎮○○路○號租處等地,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於其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燈泡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一盒、沾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大包、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分裝管三支,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台中縣○○鎮○○路○號租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針筒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四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台中港警務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檢察官偵訊及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台中看守所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海洛因二包(毛重各零點七公克、零點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二三號函附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悔意,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各零點七公克、零點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係毒品,沾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大包因其內之安非他命無從剝離單獨存在,均為毒品,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燈泡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一盒、分裝管三支、針筒一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二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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