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阮志鵬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由阮志鵬在旁把風,乙○○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QH─五二二六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硬幣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得手。又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駕車載阮志鵬至彰化縣芳苑鄉台十七線四十五公里五百公尺處,見丙○所有之SH─七八七六(起訴書誤植為七八六八)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因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由阮志鵬坐在車上把風,乙○○以前開鑰匙撬開SH─七八七六號車門,進入車內欲啟動該車時,適為 許端銘 路過發現始未得逞,乙○○見狀即迅速下車逃向阮志鵬乘坐之車輛並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跳車而躲藏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後面之阮志鵬,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水景巷十七之四號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述相符,並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據證人許端銘到庭結證明確,另有被竊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之工具為鑰匙一支、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