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依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丙○○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陸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至一○一年三月八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七計算,被告應自借款翌月起以每月一期,按月於當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清償,除加計上開利率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即未依約攤還,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一張供被告丙○○持卡簽帳消費,而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捌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張、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信用卡繳款單一件、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單、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捌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依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附表一┌─────────┬────────────┬────────────┐│金額│利息│違約金│├─────────┼────────────┼────────────┤│0000000元│自89.3.8起至清償日止│自89.4.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7﹪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金額│利息│違約金│├─────────┼────────────┼────────────┤│83546元│自89.8.8起至清償日止│自89.9.9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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