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二樓住處房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員警在伊住處房間地上查獲改造手槍一支,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係被查獲當日朋友丁○○攜至伊住處改造,並非伊所持有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共同被查獲之甲○○、丙○○於警訊中分別證稱:「改造四五手槍及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我看到綽號「財福」之人在把玩,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及「改造四五手槍我看到乙名叫財福之人在戊○○房間內改造,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等語,而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共同被查獲之 葉信村 於偵查中更證稱:「(槍砲何人的?)丁○○的。因為我看見他跑時,將這些東西丟在地上。」經核其等就丁○○持有手槍乙節之證詞互相符合,堪以採信,益證被告所辯非虛。另證人丁○○雖於警訊中證稱:該槍彈係被告戊○○所有云云,然扣案槍彈倘確係丁○○所有,則丁○○為推卸其刑事責任而偽稱扣案槍彈係戊○○所有,亦不無可能,尚難執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查獲當日扣案之槍、彈係放置於戊○○房間地板上,而戊○○則躲在衣櫃內,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此外並有照片三幀附卷可參。衡諸常情,倘本案槍、彈確係被告所有,則被告為避免被查獲,儘可將槍、彈隨意藏匿,實無自行躲在衣櫃而將槍、彈放置於極為明顯之房間地板上,而任由員警查獲之理;反觀此槍、彈倘係丁○○所有,則伊為避免隨身攜帶而被查獲,遂將槍、彈丟棄於被告住處房間,以脫免己身罪責,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丁○○未隨身攜走槍、彈,即認此槍、彈為被告戊○○所有。
(三)再查獲當日警方係因有線報而前往被告住處查緝毒品,手槍是到現場才發現一節,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甚明,則警方當日並非因人檢舉被告戊○○持有手槍而前往查緝,足堪認定。末查,扣案槍枝在查獲當時,為確定是否為真槍,在場員警幾乎都有摸過,且未戴手套,手槍移送分局時,亦經多位員警觸摸過,因上面有很多人之指紋,才未送鑑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是扣案手槍縱送請鑑定亦甚難比對出清晰之指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憑扣案之改造手槍在被告住處查獲而入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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