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用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係為向他人詐騙財物,仍同意至銀行開設帳戶供該男子使用,甲○○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上海商業銀行台中中港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上海銀行帳戶),再將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均交予該男子詐欺他人財物之用,而該不詳姓名男子則與 黃金倉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報端以址設台中市○○路○○○巷十四之一號「仲信代書事務所」名義刊登專辦民間信用貸款廣告,招攬客戶,俟客戶以上開電話聯絡欲貸款時,佯由黃金倉擔任專業保人,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則自稱「李先生」及「劉總經理」,均擔任代辦公司之人員,要求欲貸款者須先支付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金額之佣金予專業保人及代辦公司負責人,始能取得貸款,付款方式係以匯款匯入黃金倉之交通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適 朱復興 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須貸款一百三十萬元急用,見報載上揭廣告與「李先生」電話聯繫後,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不詳姓名之「李先生」之指示,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六日將佣金九萬元,各匯四萬五千元至黃金倉上開帳戶,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後,朱復興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公司佣金九萬元匯入甲○○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遭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分五次提領一空。嗣因朱復興未貸得一百三十萬元款項,而找黃金倉等人催索,惟黃金倉等人已逃逸無蹤,朱復興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復興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確有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前開帳戶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曾在上海商業銀行台中中港分行開戶,但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於開戶後放置於皮包內,過十餘天皮包整個遺失,是去逛街放在電話亭上不見;伊不知道皮包遺失前是否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已遺失;所以該帳戶沒有使用,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才去銀行辦遺失,至於帳戶中之資金往來均不知情,也不認識黃金倉及朱復興云云;後又改辯稱:存摺、提款卡可能是同住處之乙○○取走,因為伊有拿給他看說要作直銷,他說叫我不要作這個云云。惟查:
(一)朱復興確因遭自稱李姓男子、劉總經理之人詐騙,誤信匯入佣金可借得款項,而依自稱李姓男子、劉總經理之人指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三月六日各匯四萬五千元至黃金倉上開帳戶,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匯九萬元至甲○○上開帳戶等情,有告發人朱復興之檢舉函、朱復興匯款至交通銀行黃金倉前揭帳戶之存入憑條影本二份、黃金倉交通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朱復興自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至甲○○前揭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電腦匯款申請書、甲○○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甲○○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即資金往來明細表)可佐,已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上海銀行開戶後,隨即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該帳戶即有 王美惠 將十六萬元之款項匯入,再於同年一月八、九日分七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後,並有多筆款項匯入再提出,而被害人朱復興於三月十日亦接獲指定須將佣金九萬元匯入該帳戶,朱復興匯款後,該款項亦遭人於同日以提款卡分五次提領一空,被告始於三月十三日至上海銀行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等情,亦有被告上海銀行對帳單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檢送之存摺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書可佐;查於現今工商社會,一般人均有銀行帳戶以供使用,如再至銀行開設帳戶,多有一定原因,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上海銀行開設帳戶,顯有一定使用原因,則既有一定使用原因,倘於開設之當日或翌日即已遺失,應會察覺,何以被告開設之後,竟均未使用亦未發覺遺失,已與常情相違;又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至三月十日止,除有被害人朱復興匯款入該帳戶外,另亦有多筆款項匯入再提款,均有甲○○上海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憑,顯見使用該帳戶之人明知該帳戶於該長達二個月期間均未遭所有人申報遺失,而於該二個月期間一再使用,再參以被告所辯:開設帳戶目的係為供直銷使用云云,然經營直銷顯無須另行開立帳戶,又倘被告非供詐欺所用而申設帳戶,應不致於申設後翌日即遭他人使用,且詐騙之人竟連續使用長達二個月期間,是被告申設本件帳戶係供詐欺他人財物之用,應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先辯稱:存摺、印鑑於開戶完後二、三天即遺失云云,至本院改辯稱:係開戶後放置於皮包內,過十餘天皮包於逛街時遺失云云,後再辯稱:是同住一處之乙○○偷走的云云,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時,係填載遺失日期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於台中市○○路遺失等情,亦有存摺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書可佐,亦與被告所述均不相符,是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非可採,且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自開戶後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即有款項匯入,則詐騙之人顯自一月八日時已取得該帳戶號碼、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使用,足見被告帳戶一開完戶即為詐騙之人所使用,是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再被害人朱復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款項匯入,是詐騙之人利用被告之上海銀行之帳戶已長達二月,俟朱復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提出檢舉,而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即前往銀行掛失,而據被告所辯:
係因銀行電話通知說伊有錢被領走了,有無去領,伊說沒有,他們問為何沒有辦遺失云云,惟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未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辦理存摺、金融卡遺失等情,亦有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函文可佐,且被告之該上海銀行帳戶既係詐欺帳戶,被告已涉重嫌,銀行職員豈可能先行通知被告應辦遺失,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借用帳戶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指稱遭詐騙之人除朱復興外,另有王美惠等多人,惟查,遍查本案卷宗,既無証人王美惠之証詞,復查無地址以供本院傳訊,是尚難遽以推定王美惠之匯款亦係遭詐騙而匯入,此部分証據不足,惟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裁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參與詐欺犯行之手段係提供帳戶,暨其犯行之目的、方法、所致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