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其騎乘之機車無車牌,為避免被警臨檢受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兒童公園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拆卸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懸掛於其騎乘之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牌是伊在路上撿到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時亦供承:因伊機車車牌被人拿走,看到公園附近有一輛機車放很久,所以將車牌取下等情,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且有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該車牌是伊在路上撿到的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竊取機車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匪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有輕度視障而領有殘障手冊,情境殊值同情,及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為機車車牌,經濟價值不高,被害人於失竊後即重新申請新牌照使用,被告所為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