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公克及零點捌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瓶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平均約每三、五天一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及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七樓朋友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七樓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點七公克及0點八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瓶子一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個。甲○○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點七公克及0點八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瓶子一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二次後,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本不宜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點七公克及0點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另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瓶子一個,因安非他命殘渣與瓶子間尚難析離,故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個,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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