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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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鎌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並因竊盜案件,於刑前執行強制工作,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因犯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詎仍不知悔改,在停止約一年之期間未竊取他人財物後,竟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與 宋鴻光 (另由檢察官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持其所有客觀上以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由宋鴻光駕駛其所有之GX─四六二0號自小客車,載乙○○至台中縣○○鄉○○村○○○○道路後,即由乙○○以上述鐮刀,竊取甲○○所載種檳榔樹上之檳榔一萬五千粒(市價約六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二十時許,乙○○、宋鴻光二人即一同將竊得之檳榔裝載於宋鴻光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於正欲載離現場時,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竊盜用之鐮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係一朋友「 陳忠明 」竊取後,請伊幫忙叫一部車去載檳榔,伊遂請宋鴻光駕車去載云云。惟查,被告乙○○前述竊盜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宋鴻光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警方於前述時地當場查獲被告乙○○與宋鴻光之時,現場並未見到有何可疑之第三人,且事後警方依被告提供之資料查詢「陳忠明」之人,亦未有被告所指之「陳忠明」,亦有移送書在卷可憑,由此足見,被告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乙○○與宋鴻光二人於警訊中,各自指稱係另一人前往割取檳榔的等詞,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依查獲當時情形,被告二人係一同駕車載運竊得之檳榔正欲離去,足見本案應係被告乙○○與宋鴻光二人共同竊割,其等所為供述,顯係互相推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鐮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可用以傷害人體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之侵入被害人之檳榔園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宋鴻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未因被查獲而停歇,顯未悔悟前非,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竊得檳榔之價值(約值六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宋鴻光於警訊中供明,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