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富山工業社,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富山工業社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影本一紙附卷可按。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