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戊○○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丁○○、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乙○○第一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第二次以六千元之代價交付丁○○,而與丁○○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在台中縣○○鎮○○路一六八之二號由甲○○所經營之三星製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乘三星公司無人看管,且公司圍牆有切口,鐵門未上鎖之際,連續二次入內竊取三星公司所有之手套、圍巾等物,每次竊取手套二至三箱(每箱一百四十四個)、圍巾四箱(每箱約一百條),得手後則由乙○○取得所竊得之贓物。另乙○○與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共同在上開三星公司地點,第一次因三星公司圍牆切口有流浪漢在場,因而二人翻越三星公司圍牆,第二次則趁三星公司圍牆切口無人在場及鐵門未上鎖之際,連續竊取三星公司所有之手套、圍巾、帽子、髮夾等物,得手後則由乙○○與戊○○二人朋分所竊得之贓物。乙○○則將其所分得之贓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分別在台中縣沙鹿鎮菜市場內出售予知情之丙○○○(未結),得款八千三百元,在台中縣清水鎮菜市場內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三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一萬四千九百元,在台中縣○○鎮○○○街夜市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景源 (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五千元,另戊○○則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載贓物出售予不詳之路邊攤販,得款約一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廿三時三十分許,為甲○○在台中縣○○鎮○○○街夜市,發現陳景源在販售其公司所失竊之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報警查獲,經由陳景源之指引,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乙○○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六九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由乙○○之指引,於同日零凌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與海濱路口戊○○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同日零時三時三十分許,台中縣○○鎮○○路九十九之六號戊○○住處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日凌時四時許,在台中縣○○鎮○○街二三之十六號陳三榮經營之振興百貨行,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二九之六號丙○○○住處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十五時許,在戊○○住處再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夥同乙○○行竊一次,否認有連續竊盜犯行,辯稱:我只和乙○○去一次云云。經查丁○○夥同乙○○行竊二次,並將竊得之贓物轉售與乙○○之事實,業據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時供述明確,互核被告三人行竊次數及方式均相符,亦與證人甲○○證述其公司前開物品遭竊等情相合,同案被告陳三榮、陳景源二人亦陳述:其等向乙○○購買附表所示物品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被告丁○○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戊○○二人第一次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第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丁○○二次竊盜犯行,及乙○○與戊○○第二次竊盜犯行,亦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三人否認前開三次犯行有何踰越牆垣行為,均辯稱:三星公司圍牆有切口,所以不用爬圍牆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三星公司圍牆因通路關係有缺口,晚上無人看守等語,是被告三人前開所辯,自非子虛,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丁○○、乙○○與戊○○彼此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乙○○先後四次犯行,丁○○先後二次犯行,戊○○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及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各加重其刑,戊○○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不思正途,貪圖便宜竊盜以獲利益,竊得之價值,竊盜之次數,犯後乙○○、戊○○坦承犯行,丁○○坦承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念其尚年輕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丙○○○俟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表一物品價格(新台幣)防水手套一百三十二雙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圍巾二百二十五條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真皮手套四十一雙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附表二物品價格(新台幣)真皮手套一百三十二雙五萬九千四百元圍巾八十條七千九百二十元女蟑螂帽三十四個六千八百元髮夾二百十支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老鼠手套三百十雙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手勾護耳帽六十五個一萬三千元牛仔童帽三十個七千五百元防水手套一千三百九十二雙十三萬七千八百零八元附表三物品價格(新台幣)防水手套一百六十八雙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圍巾五十條四千九百五十元真皮手套二十四雙一萬零八百元手線勾帽二十八個五千六百元附表四物品價格(新台幣)防水手套八百八十八雙八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圍巾四百六十條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真皮手套二百零三雙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草編空心帽一百個四千九百元草編手提袋二十一個二千五百二十元草帽七十五個二千二百五十元布帽一百五十個一萬五千元附表五物品價格(新台幣)防水手套三百七十一雙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維尼布帽七十八個七千八百元童手套三百八十七雙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手提袋十七個二千零四十元附表六物品價格(新台幣)防水手套四百零八雙四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圍巾一百十條一萬零八百九十元真皮手套七十二雙三萬二千四百元附表七物品價格(新台幣)手套一雙六十元圍巾二條一百二十元真皮手套一雙二百元帽子十八頂一千四百四十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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