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松竹堂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蓋一格健保卡可做六次針灸或傷科治療,病人 賴乾堯 、 張羅阿桔 (使用女兒 張美惠 一張健保卡至該診所就醫)、 林彩霞 、 徐瑋廷 、 徐裕峰 、 徐瑀江 、 徐昌龍 等七人不曾針傷治療或針傷治療未做滿六次,而該診所卻申報渠等一筆以上每次療程均完成六次治療之處置費用;另明知病人就醫乙次,僅能蓋健保卡一格,卻對病人 朱慶泉 、 林桂春 、 林桂鳳 、 張欣釗 、 尤憲麟 、 翁子喻 等六人至該診所取二份藥量(七日份或十四日份)時,一次蓋兩格健保卡,且不曾接受針傷治療或只取藥時併做治療一次,該診所卻以加蓋健保卡申報渠等完成六次針傷治療費用;病人張羅阿桔、徐瑋廷、徐裕峰、徐瑀江、徐昆龍、林桂春至該診所就診均取三日份口服藥,而該診所卻申報五日或七日份口服藥費以前述不正當之行為或虛偽之證明,製作不實之就醫診療紀錄,再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再持以向健保局詐領門診醫療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付醫療費用,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其時間虛報情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病患賴乾堯於偵訊及賴乾堯、張羅阿桔、張羅阿桔之女兒 張美慧 、林彩霞(即徐裕峰、徐瑋廷、徐瑀江之母)、朱慶泉、 王克枝 (林桂鳳、林桂春之母)、張欣釗、尤憲麟、翁子喻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中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時敘述之情節相符,亦有上開訪查訪問紀錄可佐,並有賴乾堯、張羅阿桔、林彩霞、徐裕峰、徐瑋廷、徐瑀江、朱慶泉、林桂鳳、林桂春、張欣釗、尤憲麟、 俞子喻 之松竹堂中醫診所診療記錄、電腦檔資料等附卷可憑,再參以上開病患雖於偵訊時多以不復記憶回答,惟健保局訪查上開病患之時間,詎病患就醫時間僅一、二個月之久,是上開病患於訪查當時,因記憶猶新,且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應無任意誣指之理,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在卷可參,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每月一次申請醫療費用時,即將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上,係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行為,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月一次,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年已七十四歲,身為醫師,收入已豐,竟仍基於貪念而詐領健保費用以提高收入,其行為實非可取,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詐得之金額僅有四萬多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向健保局繳清本件虛報金額之二倍罰鍰,亦有收據可佐,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