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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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自訴意旨略以:乙○○係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R四-五五二號大貨車,由南向北行駛台六十一線西濱快速公路一○三公里處十字路口,違規闖紅灯且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自訴人所駕駛之Q八-九二二七號自小客車,致自訴人當場昏迷,受有右手傷殘之重傷害,因認乙○○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 伊固 於八十八年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R四-五五二號大貨車,由南向北行駛台六十一線西濱快速公路於一○三公里處十字路口時與自訴人所駕駛之Q八-九二二七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惟稱其乃依規定行駛,並未超速或違反交通規則,而係自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冒然闖越紅灯,致發生本件車禍,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自訴人所指各節均與事實不符,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互推對方闖越紅灯為肇事原因,然經專家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自訴人甲○○駕駛之Q八-九二二七號自小客車未遵循行車管制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R四-五五二號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竹鑑字第八八○七四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自訴人不服請求覆議,結果仍為相同之認定,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五號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應無肇事責任,應堪認定。既無肇事責任,即不能令其負刑事責任,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据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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