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貳拾公斤裝丙烷鋼筒壹個、肆拾伍公斤裝氧氣鋼筒壹個及乙炔切割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楊明哲 (另經本院併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乙炔(即丙烷與氧氣之混合氣體,分裝於二十公斤及四十五公斤裝鋼筒內)及乙炔切割器一組,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二鄰甲○○所有山區養牛場之牛舍區,由楊明哲下手以上開乙炔切割器燒斷該牛舍區內之鐵欄桿,乙○○則在旁把風觀看,於竊得鐵欄桿上聯結鐵片三片時,經甲○○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訊中所供:我有在場看他(指共同被告楊明哲)切,切了二、三塊,管理員就來了云云,及同案被告楊明哲所供:我用乙炔去切,怕用壞掉,才叫乙○○一起去云云,之情節相符一致,,且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雖被告在本院初訊中辯稱:
因楊明哲使用乙炔有問題,才到現場,後來農場主人就來了等云,要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乙炔切割器為氧氣及丙烷之混合物體處理之工具,乃高溫之燒焊利器,足以燒斷或焊接堅硬金屬物品,客觀上對人體生命健康安全深具危險性,竊盜行為人如以之為行竊工具,足對被害人形成生命安全之威脅,具兇器之性質。被告與楊明哲二人持該等具兇器性質之工具前往被害人農場燒焊金屬物品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楊明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審理中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室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貳拾公斤裝丙烷鋼筒壹個、肆拾伍公斤裝氧氣鋼筒壹個及乙炔切割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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