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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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盼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目前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猶不知警惕,復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免訴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第一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處分不起訴。詎其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苗栗縣公廁等處所以錫箔紙燃燒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前空地,因持有贓物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得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甲○○告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被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有吸食安非他命,亦有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及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八九衛六字第890263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偵查卷第八頁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免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第一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處分不起訴,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ОО一一五六函謂: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檢驗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意旨,足見被告應於查獲時點後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是依據被告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有陽性反應,應認定被告於查獲時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供述在卷,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於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