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暨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約定每月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由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零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拍定,原告因而受償二十四萬三百七十七元,惟受償之金額不足清償被告全部之債務,被告尚積欠六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暨其中五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零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九條載明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五百萬元,兩造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供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二十四萬三百七十七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零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核原告所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計積欠原告本金五百萬元、利息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違約金三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共計七百零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惟原告就本件債權僅受分配二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七元,不足額計為六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再觀之兩造於借款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借款人清償之款項及原告處分借款人之財產或擔保品所得之款項,抵充債務之順序,先充各項費用、次充違約金,再次充利息,餘額再清償本金等情,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原告所受清償之二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七元應優先抵充部分之違約金,另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部分則全部未獲受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暨其中五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邱光吾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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