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丸松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一甲○○法定代理人身被告乙○○住
身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身丁○○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巷○號五樓
身庚○○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巷○號五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貳仟零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丸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丸松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丙○○、丁○○、庚○○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金額以美金四十萬元為限,借款得循環使用,連帶保證人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丸松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借款時,除由被告丸松公司應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於上開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被告丸松公司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前開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放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被告倘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應加計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丸松公司於額度內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墊付撥款,已屆還款期限,被告丸松公司有部分墊款仍未償還,遂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撥貸予以結匯轉償押匯墊款本金新台幣八百五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利息新台幣五十四萬七千一百零四元、違約金新台幣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合計新台幣九百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被告等均應連帶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償還放款結匯紀錄、原告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契約第十八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丸松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丙○○、丁○○、庚○○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金額以美金四十萬元為限之放款借據,借款得循環使用,連帶保證人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丸松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借款時,除由被告丸松公司應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於上開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被告丸松公司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前開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放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被告倘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丸松公司於額度內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墊付撥款,已屆還款期限,被告丸松公司有部分墊款仍未償還,遂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撥貸予以結匯轉償押匯墊款本金新台幣八百五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利息新台幣五十四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及違約金新台幣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合計新台幣九百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被告等均應連帶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借款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償還放款結匯紀錄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宋國鎮~B法官王萬金~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