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送達代收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九松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暨其中新台幣柒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丸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丸松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借款金額之額度以美金三十五萬元為限,借款並得循環使用。依放款借據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本借款時,除由被告依規定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放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並依約定被告倘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丸松公司於額度內陸續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由原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時,分別墊付美金八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及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詎被告丸松公司於此二筆墊款之還款期限屆至後仍不清償,遂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撥貸新台幣予以結匯轉償押匯墊款、利息及違約金,其中美金八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之墊款依當日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為二百五十七萬九千零八元,加上該筆墊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另筆美金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之墊款依當日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為四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台幣五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共計撥貸新台幣七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屢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十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丸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並於借款額度內,向原告申請開發二筆信用狀,惟被告丸松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撥貸新台幣計七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予以結匯轉償被告所積欠之墊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償還放款結匯記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暨其中七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邱光吾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