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拾得脫離本人持有之蝴蝶刀一把,竟予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蝴蝶刀。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夜間十時二十分許,甲○○將該刀置於黑色皮包內攜帶該刀,騎乘INZ-七九七號重機車於台中市區公共場所,行經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時,前開皮包掉落地面,為其友人 吳政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拾起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刀械一把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係屬槍砲彈藥管制刀械條例列管之刀械蝴蝶刀,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中市警保民字第四九七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公訴人既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於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攜帶蝴蝶刀騎乘機車於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則其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本院自得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刀械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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