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車頭、車身,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機車受損情況之記載,應補充「造成機車車頭及車身受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