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傷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有夫妻關係,業據其等二人供明在卷,並有結婚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二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用暴力之方式以對及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之宣告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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