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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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一只(內有新台幣四千元及駕照、行照等證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