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超車問題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即公然擊毀被害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並致後座被害人乙○○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