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一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已滿八十歲,與大陸籍之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肩部等部位(聲請書漏載肩部),致乙○○受有「右肩挫傷」、「右臉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其於右開時、地出手打告訴人臉部一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打告訴人一巴掌是柔性的,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肩部,所以並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往就醫診斷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又係在同日下午三時許,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復坦承確有打告訴人臉部一巴掌,依一般通常情形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再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肩挫傷、右臉瘀腫」,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可能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綜上各項證據以觀,應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年滿八十歲,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年滿八十歲,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即予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⑵依家庭暴力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除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外,並宣告緩刑二年,固屬有據,但竟漏未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而衡以夫妻長久共同生活,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或以言語辱罵,故被告傷害其妻即告訴人,且使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臉瘀腫等多處傷勢,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而其於犯後雖未坦承傷害犯行,但已坦承毆打告訴人臉部一巴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諸其素行並非不良,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徒手傷害被害人,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年歲已高,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太想告被告等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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