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6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執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 童光復 代理人 馬如欣 相對人即債務人 溫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定有特別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對數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倘數債務人間屬於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渠等各依強制執行法第1項、第2項規定,固會產生數法院俱有管轄權之管轄競合,債權人僅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陳計男 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39頁),惟倘數債務人間並無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僅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數債務人間並無管轄競合問題,其管轄法院應分別就各債務人定之,債權人應分別就各債務人向各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40頁註10參照)。本件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蕭擎勝 、溫嘉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蕭擎勝、溫嘉豪間並無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並無管轄競合問題,自應分別由各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溫嘉豪部分,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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