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 尤正勝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 律師
宋永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尤正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業已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被訴兩起恐嚇取財犯行,業已答辯在卷,被告乃自行到案,且有正當工作,復有配偶、子女需照料,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否認恐嚇取財犯行,然有被害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足參,其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尚有共同被告互為證人之程序須待進行詰問,可認本件之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仍然存在;況且,被告被訴兩起恐嚇取財犯行,復經被害人、證人等指證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幫派人士,可見其所為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依其犯罪情節,堪認非無反覆實施之虞,本院認本件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具保之理由,乃有關其家庭狀況,而與羈押原因無涉,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楊欣怡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