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雄即被告具保人王瑞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瑞娥因被告王正雄犯賭博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正雄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王瑞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使之到案執行一節,固有被告王正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00000000號)、新北院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基檢達丁102執助23
0字第13833號函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3日北檢治退102執助字第1029字第42387號函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然依卷附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王瑞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可知,聲請人僅依具保人王瑞娥先前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以為送達,惟具保人王瑞娥目前設籍地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民國102年10月28日遷入),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按,惟聲請人並未將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寄送至上址以為送達,顯然聲請人未經合法通知具保人王瑞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已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具保人王瑞娥。準此,則本件因未經將上開通知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具保人,致使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