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麗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麗鳳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化三路1段55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林口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 張志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龜山方向行駛在孫麗鳳對向車道,孫麗鳳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禮讓直行車之張志嘉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文化三路
1段555巷,而張志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張志嘉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處因此與孫麗鳳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處發生撞擊,張志嘉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甲狀軟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麗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2年11月20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3141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2年12月27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6日新北檢龍往102調偵3141字第3570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矧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2年12月27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 張志嘉業 於102年12月1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18日收文)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