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堯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堯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馮堯舜見他人所遺失之皮夾一只,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拾得之財物價值,暨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其於警詢表明不欲追究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42號被告馮堯舜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堯舜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 楊松火 所遺失之內含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2萬5,000元現金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其餘物品則將之棄置於附近水溝內。嗣經楊松火查覺皮夾遺失返回上址找尋,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經馮堯舜同意搜索,而於其身上起獲現金2萬5,000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堯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松火於警詢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遺失物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檢察官劉東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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