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屘上列被告因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屘係臺中市○○區○○路北坑一巷口頂北坑「福德祠」(下稱福德祠)之管理人,明知「受罪」、「流星」、「解藥」、「撿恨」、「風中花」、「紙風箏」、「無準算」、「癡情巷」、「尪仔某面」、「心痛第一名」等10首歌曲,係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讓與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於民國99年某時起,在上址擺設含有上開10首歌曲之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供福德祠內不特定登山客消費點唱,點唱一首歌投幣新臺幣10元,供作福德祠之經費,藉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嘉聯公司人員於102年9月2日15時47分許到場蒐證發覺,並於102年9月25日14時50分許,為嘉聯公司人員 鄭坤瑞 會同警方,在福德祠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序號:00000000號)1台、SD記憶卡
1張、點歌本1本,因認被告胡屘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屘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據告訴人嘉聯公司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於103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撒銷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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