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郭惠宜 相對人 李文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6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收受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5號本票裁定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本票裁定提出抗告等語。然查,抗告人似誤用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聲明異議條文,且僅陳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王金洲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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