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泰陽邀同另一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以為擔保,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抗告人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2億2,745萬1,86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亦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人2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未表明抗告理由,迄今亦未補提理由書。審諸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原審司法事務官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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